发改委:1-10月中钢协会员钢企利润同比下降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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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1-10月中钢协会员钢企利润同比下降34.1%

有鉴于此,当前人大主导立法的工作重点很大程度应放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层面。

因为先前表达具有个别性和具体性,通常由患者向某位亲友口头倾诉其对于将来是否终止人工维生的看法。在没有预先指示的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不同的代做决定安排皆属各国自由判断余地,但是无论何种安排都必须遵循替代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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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不少立法例不仅要求书面形式,还设置了见证程序,如英国《意思能力法》第25条第6款要求拒绝维生医疗的预先决定应有见证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病人自主权利法第3条也做同样规定。2014年1月13日,Lambert的父母和2位兄妹向法国地方行政法院起诉要求禁止医院和相关医师终止人工维生。包括英国Bland案、意大利Englaro案、韩国大法院首例判决在内的大量判例皆认可关于终止植物状态患者人工维生的替代判断,而没有提出必须预先指示的要求。在另一起无能力但有意识的判例Matter of Edna M. F.案中,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也论述道,如果被监护人不是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那么,撤除维生医疗就不符合他的最佳利益,除非被监护人订立了预先指示[23],虽然有证据表明患者曾说过宁愿死于癌症也不愿失去理智,但法院以这一表达距离本案已经过30年为由不予认可,并且她没有订立任何预先指示[24],故判决监护人不得决定终止人工维生。还有立法例要求预先指示的订立以咨询医师为必要程序,如奥地利《生前预嘱法》即是如此。

自Superintendent of Belchertown State School v. Saikewicz案[13]强调绝症患者的生命质量以来,美国判例经常用生命质量说来阐明继续人工维生不符合无恢复希望之植物状态患者的最佳利益。植物状态的医学定义是对自身和外界的认知功能完全丧失,能睁眼,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但从农户的宅基地权利变动角度分析,同退出方式一样,农户一旦选择通过此种方式流转其宅基地使用权,则将彻底丧失对应地块的宅基地权利,属于农户一次性出局的交易形态。

(三)明确宅基地经营权的权能 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在落地时必须明确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五)完善条件和程序,规范管理 宅基地三权分置为社会主体参与盘活利用宅基地和农房畅通了渠道,但在放活的同时也应针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点加强监管,完善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条件和程序,规范管理。四川泸县的共建共享也将宅基地扩展至了商业用途。

二是以大理市为代表,针对宅基地经营客栈、餐饮等用途收取土地收益调节金。其具体做法是,农户在对外(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时,受让人需要土地所有权人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收益,受让人取得具有期限限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直接取得无期限限制的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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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试点实施情况看,农户退出宅基地使用权的积极性并不高,一方面是因为集体给予的退出补偿并不能达到农民满意的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农民土地财产权利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农民意识到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潜在价值,以及未来可能的升值空间,因此产生惜地情节。本文结合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方的实践探索,阐释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的初衷和意蕴,探讨其法律内涵和实现途径,并对其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建议。认为农户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后仍享有分配资格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4)期限届满后的添附取回权,流转期限届满后,如果农户与宅基地经营权人达成继续流转的协议,自然不存在问题,如果双方没有继续流转意愿或者达不成协议,则按如下处理:对于可以与土地分离并取回的添附物,宅基地经营权人有权取回。

在理解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内涵时不能完全脱离其字面意思,应当将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解为盘活闲置宅基地的模式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模式。而且前文已经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权利内容的特殊性和无期限限制的特点决定了其只能被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即便改革也不宜允许农户直接向社会主体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农房和宅基地而言,由于其担负着农民的居住保障功能,国家有关政策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对外转让,市场配置因此而失灵。因此,农户以权利分离方式流转宅基地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租赁和权利分离后转让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两种法律途径。当然,与退出给集体经济组织不同的是,由于农户面临的潜在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主体,而非仅仅是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更加广阔的交易市场也意味着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实现的充分程度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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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认为农户一旦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就会导致资格权一并流转的担忧也是杞人忧天。在此次改革试点中,部分试点地方对出租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限定和规范,例如大理市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出租,必须有地上建筑物并和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

笔者调查表明,例如诸多试点地方均对农户流转宅基地的行为设置了限定条件,其中有两条最具共性的条件可以上升为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程序要求:一是需要流转农户另有其他稳定住所,二是需要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有鉴于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只能局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之内,那么,寄希望于通过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直接对外转让的方式来盘活闲置宅基地和农房的目标也就无法实现,必须另辟蹊径。因此,探究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内涵,在确保该项改革举措的政策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将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表述转换为法言法语,并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其有序实施,是以法治方式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4.权利转换后转让 虽然说农户直接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与我国土地制度的逻辑不相容,但土地上的权利形态是可以转换的,如果将宅基地使用权经过某种途径转换为其他不具有身份限制的权利,例如转换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则为社会主体取得宅基地上的权利提供了可能,这便是权利转换后转让的途径。(5)征收时的地上物和宅基地经营权残值补偿权。第二,对宅基地上可得开展的经营性用途作出适当限制。

另一方面通过方式方法的创新实现不具有成员身份的社会主体对闲置宅基地的利用,也即实现宅基地资源实际利用主体的开放性。总体来看,社会主体尤其是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等利用宅基地的通道并未打开。

在权利分离后转让的情形下,宅基地上的权利配置则呈现为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社会主体享有某种宅基地用益物权。在此次改革试点中,不少地方的探索也已经将宅基地的功能扩展至经营性用途:例如在浙江义乌,大量外来社会主体租用农房创业、开网店、经营小商品批发等。

结合理论分析和实践探索,笔者对宅基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界定提出如下建议: 1.宅基地经营权人的权利 宅基地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宅基地利用权,是指宅基地经营权人对其依法依约取得的宅基地,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例如大理市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用于经营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在设置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利名称时只需为社会主体享有的土地权利命名即可。笔者将此种方式称为权利分离后转让。在进行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时需要科学设置权利名称和权利结构、适当扩展宅基地的用途范围并加强监管、重点明确宅基地经营权的权能、由土地所有者对宅基地扩展至经营性使用进行收益调节、通过设置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条件和程序防范风险并加强管理。除此之外,泸县在实行宅基地共建共享时也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采取‘一事一议原则收取调转金。

(二)宅基地使用权用途扩展与限制 我国现行法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制度设计时以农户的居住为主要功能,但从实践运行看,部分宅基地早已扩展至经营用途,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也要求将大量闲置的宅基地盘活后用于乡村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无论是农户自行在宅基地上开展经营性活动,还是农户流转宅基地后由社会主体开展经营性活动,均需要为宅基地赋予经营性使用功能,而非局限于单纯的住宅用途。例如在此次改革试点中宅基地退出规模最大的江西省余江县,据统计,截至2017年7月余江县全县1040个自然村累计退出宅基地27530宗3788亩,其中有偿退出的5231宗901亩,无偿退出的22299宗2887亩。

针对宅基地扩展至经营性用途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审批程序。第二,建立宅基地用途扩展审批备案制度。

因此,在实行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前,必须加强村庄规划、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管理,强化农村土地和规划执法。第三,加强农房安全监管。

农户也获得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对应的土地权利为宅基地使用权,地方政府为其颁发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内容的不动产权证。本文原刊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在出租方式下,承租人取得的权利可采用宅基地租赁权的名称,其权利配置结构则表述为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社会主体享有宅基地租赁权。鉴于此,笔者建议采用宅基地经营权来称呼权利分离转让方式下社会主体取得的宅基地权利,以此区别于创设于土地所有权之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更有利于此种权利行使的规范,也避免在管理和登记发证上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混淆。

总结试点探索积累的经验,在此项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宅基地可以用于经营性用途,这意味着在土地用途管制上不需要先行将宅基地转变为集体建设用地,农户或者通过流转方式实际利用宅基地的社会主体可以直接在宅基地上开展经营性活动,包括将宅基地上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对此要消除配套法律法规中对宅基地利用的歧视。但在泸县实施的权利分离后转让的模式中,农户并不丧失交易部分土地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和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宅基地利用关系仍然存在,社会主体享有的土地权利因期限届满而灭失后,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回复至圆满状态。

另一方面,农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不仅无偿而且无期限限制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虽将其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其效力要远远高于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可以永续使用的特殊用益物权,其效力上十分接近于所有权,农户得以享有这种特殊用益物权的逻辑基础在于其是土地所有权人农民集体的一份子,正因为其是所有权人的一份子,所以其可以享有这种准所有权 权利。从权利义务关系上分析,在此种模式中农户宅基地权利的变动既不同于转让也不同于出租:农户将其宅基地上一定年限的(商业40年,住宅70年)的使用权流转给社会主体,县政府为社会主体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社会主体取得该土地权利后可以用于商业、居住等不同用途,也可以出租、转让、抵押等,因此,社会主体取得的土地权利事实上属于一种用益物权,从而与出租法律关系存在显著区别。

上述五种方式均可以不同程度地盘活闲置农房和宅基地,从当前社会各界对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解读、研究以及地方政府实操来看,似乎是将上述所有盘活闲置宅基地的做法均纳入了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框架:例如安徽省旌德县将宅基地使用权跨村转让的情形视为宅基地三权分置,在邻村村民购买本村村民农房和宅基地的情形,为作为转出方的本村村民发放宅基地资格权证,为作为受让方的邻村村民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三是权能也较弱,原则上承租人不享有转租的权利,更无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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